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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应聘某运输公司任行政助理,公司与其商定每月工资4000元。入职时,李某称自己是外地农业户口,无需在北京缴纳社保,要求公司酌情增加工资至4500元,公司接受该方案。后双方签订承诺书,李某承诺,“因本人为外埠农业户口,自愿申请不参保北京社会保险,自行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后果,承诺不因此向公司主张权益。”故而,在职期间运输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
两年后,李某以运输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离职。后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要求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运输公司认为李某是自愿放弃社保,现在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某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法院审理后判决运输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院表示,该案中,运输公司客观上未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也确实以此为由提出离职。虽双方签订承诺书,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该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放弃而免除。
换言之,运输公司与李某间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李某要求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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