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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4日,甲某应聘至乙公司工作,乙公司将甲某视同正式员工进行管理。2011年6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三年。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8年1月,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之前,乙公司未为甲某缴纳社保。2021年12月,因故甲某以乙公司未为其缴纳2004年至2010年社会保险为由,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再未到乙公司工作。后甲某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甲某该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公司虽在劳动关系建立初期未依法参保,但甲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该违法情形早已不存在。乙公司2011年之前未缴纳社保,应属于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且甲某在乙公司2011年为其参保时,即应当知道乙公司此前未为其参保的事实,但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该权利。因此,对甲某以此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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